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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静、陈虎等聚众斗殴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51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宝刑初字第21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静。辩护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虎。被告人陈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夏张根。被告人计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1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静。

辩护人罗侯,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邵丹,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虎。

被告人陈乙。

被告人李某。

被告人夏张根。

被告人计某某。

被告人谭某某。

辩护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甲。

辩护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

辩护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乙。

辩护人林影,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超,上海国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青彪。

辩护人罗义炜,福建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贻军。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4)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静、陈虎、陈乙、李某、夏张根、计某某、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杨青彪、张贻军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4日21时许,马源某某员工计某某等人在本区聚丰园路近弘基广场的马路上,因争抢违章设摊经营事宜与在该处违章设摊的聚集某某员工周甲等人发生争执,后马源某某经营者陈虎闻讯带人至现场与聚集某某经营者黄甲(另案处理)等人谈判解决,被告人陈虎与黄甲谈判不成互相推打,当场引起双方员工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陈静、陈虎先后纠集被告人陈乙、李某、夏张根、计某某、张贻军及刘甲(另案处理)等人,持棍棒、铁锹等器具,与持铁质伞棍、木棍、折凳等器具的聚集某某一方被告人谭某某、周甲、杨青彪、杨某、徐璐、周乙及陈甲、杨武剑(均另案处理)等人互殴,造成陈甲左侧尺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杨武剑蛛网膜下腔出血,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造成被告人陈静、陈乙、陈虎、刘甲、计某某、徐璐、周甲、杨青彪、杨某、刘乙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陈静、周乙等人当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陈静、陈虎、陈乙、李某、计某某、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在得知报警后,均等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6月5日、8月8日、8月29日,被告人夏张根、杨青彪、张贻军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夏张根、张贻军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杨青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上述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电话清单》、《接警登记表》及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朱甲、郁甲、生甲、黄甲、刘甲、陈甲、刘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认为陈静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陈静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谭某某具有防卫动机,并非积极参与者,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谭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甲无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其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周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某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杨某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周乙是为保护家人而被迫参与打斗,且具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周乙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青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杨青彪系正当防卫,且并非积极参与者,不宜以刑事犯罪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静、陈虎、陈乙、李某、夏张根、计某某、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杨青彪、张贻军结伙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杨青彪系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为争抢违章设置的摊位,好勇斗狠,在公共场所聚众持械殴斗,不属于正当防卫,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谭某某、周甲、杨某、杨青彪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故不宜认定为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静、陈虎、陈乙、李某、计某某、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系自首,对被告人陈静、陈虎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乙、李某、计某某、谭某某、周甲、杨某、周乙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张根、张贻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青彪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二、被告人陈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

三、被告人夏张根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四、被告人张贻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

五、被告人杨青彪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

六、被告人陈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八、被告人计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九、被告人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被告人周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一、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二、被告人周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

十三、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皓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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