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徐某
被申诉人某某劳动服务管理中心
第三人某某公司
仲裁案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仲字(2008)第2597号裁决
徐某称,2000年2月3日,与某中心建立劳动关系,被派到某公司从事门卫兼保洁,实际支付工资平均每月1300元。某公司门卫岗位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息,也未支付我加班工资。要求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3403.24元,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8335.84元,以及上述两项50%的赔偿金25869.54元。
某中心辩称,徐某在某公司工作期间仅按照劳动合同完成一定工作任务,某公司没有安排徐某加班加点。
经审理查明:
徐某系某中心员工,被该中心派到某公司工作,某公司对徐某没有考勤管理。在徐某和某中心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徐某的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工作期间工资以打卡形式支付。徐某主张其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00元,徐某提供银行对账单未显示系某中心为其开立。某中心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徐某工资按照合同中约定工资标准发放。徐某未就其主张月平均工资为1300元进一步提供相应证据。
徐某主张其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工作地点一直未某公司。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07年1月1日前与徐某没有用工关系。另查,海老仲字(2008)1468庭审笔录中记录某公司认可2007年之前徐某亦在其公司工作。
徐某主张其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全年无休,徐某提供值班记事证明其主张。该值班记事显示上班时间、巡查情况及徐某本人签字。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考勤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一、徐某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标准为1300元,并提供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主张。某中心对其主张不予认可,主张月工资标准系合同约定标准1150元。徐某未就其主张提供进一步证据。故本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认可其月工资标准为1150元。
二、徐某主张于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在某中心工作。某中心对此不予认可。但是之前庭审笔录中,某中心承认有工作的事实,故本委认定,2007年之前徐某在某中心工作。
三、某公司作为实际用工单位应对徐某负考勤管理责任,某公司未就徐某在岗工作期间的上班时间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一)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二)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某公司应支付徐某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9562.9元,计算方法:2020×(1150÷20.92÷8)×150%+240×(1150÷20.92÷8)×300%+2460×(1150÷20.92÷8)×200%。
本案虽经委员会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裁决如下:某公司支付徐某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5956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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