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民(商)初字第8254号
原告北京市明建通玻璃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交通局运管站后院。
经营者刘书明,北京市明建通玻璃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申健萍,女,1964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三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伶,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明建通玻璃店(以下简称玻璃店)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琬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萍、张永信,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玻璃店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萍、张永信,被告奥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玻璃店起诉称:2013年10月13日开始,原告开始购买被告的玻璃,货到付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玻璃预付款合同》,约定原告预付515000元货款给被告用于购买玻璃,但原告实际支付500000元,另15000元作为被告对原告的返点。此前的2014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也签订了相同的协议。之后,因双方关系熟了,就没有继续签订预付款合同。双方均严格依照预付款合同履行。此后,原告又给被告预付了5笔,每笔500000元,共计2500000元,被告应给原告返点75000元。
另,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承诺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00000元,利息未偿还。
以上,原告按口头合同和书面协议,共向被告打款6293830元,加上被告承诺返点给原告但未兑现的105000元,加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15000元,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打款6413830元,其中扣除被告借款400000元后,原告给被告共计支付了货款6013830元,但被告仅给原告供货5846296元,尚欠原告货款167534元,被告既不继续供货也不退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67534元(其中返点105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400000元借款利息15000元,预付款47534元);2.被告支付逾期退还货款的利息6800元(利息的计算以167534元为基数,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泰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员工孟高远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给被告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原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二、原告提交的玻璃预付款合同系孟高远私刻业务公章,擅自签订的,对此,被告不予认可,且上述合同原告与孟高远已经履行完毕。三、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尚欠被告货款尚未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返还被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
孟高远系奥泰公司业务员。玻璃店与奥泰公司在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前,存在多次买卖合同关系,均为奥泰公司向玻璃店供应玻璃,货到付款。在此期间,玻璃店经营者刘书明多次向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鹏、业务员孟高远的账户转账,金额共计2643530元。
2014年1月27日,玻璃店与孟高远签订《玻璃预付款合同》1份,约定:“甲方(付款方)玻璃店,乙方(收款方)奥泰公司。乙方为甲方的供应商,为增进双方合作伙伴关系,甲方同意预付货款525000元,用于乙方为履行对甲方供货义务而进行玻璃购买的货款支付。第一条预付货款用途,该笔预付款项仅用于乙方为履行对甲方的供货义务而进行的材料采购货款的支付。第二条预付货款金额伍拾贰万伍仟元整。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以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产品形式抵扣该笔预付款。第四条附则……甲方玻璃店公章,代表人申健萍签名,日期2014.1.27,乙方奥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孟高远签名,日期2014.1.27。”2014年3月24日,玻璃店与孟高远再次签订《玻璃预付款合同》1份,约定预付款金额为515000元,其余内容与2014年1月27日《玻璃预付款合同》相同。
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8月4日,玻璃店经营者刘书明共向奥泰公司业务员孟高远的账户转账3600000元。扣除400000元借款后,2014年1月27日之后玻璃店经营者刘书明共向奥泰公司业务员孟高远的账户转账3200000元。
另查,玻璃店自认从2013年10月13日双方合作开始至合作结束,奥泰公司共向玻璃店供应了价值5846296元的货物,双方所有的交易都是以转账方式支付货款。
另查,东尚(北京)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曾向奥泰公司账户转账50000元。玻璃店主张该50000元是玻璃店向奥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货款中的一部分,转账日期是2014年5月23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玻璃店提交的玻璃预付款合同、出库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流水、金穗支付通交易回单、公证书、协议、民事裁定书、奥泰公司宣传册、中国银行网上银行汇款单、录音、农业银行汇款交易信息查询,被告奥泰公司提交的往来对账单、玻璃销售综合表、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销售凭单、录音、派出所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关于孟高远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的问题。玻璃店、奥泰公司均认可双方在2013年1月27日前发生过玻璃买卖合同关系,均为货到付款。根据玻璃店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2013年1月27日前双方买卖合同的玻璃款均由玻璃店支付至奥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鹏、业务员孟高远账户。销售玻璃亦属于奥泰公司的经营范围,故孟高远在本案中签订《玻璃预付款合同》、接收预付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奥泰公司应对其员工孟高远在本案中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奥泰公司的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玻璃店主张的返点105000元。《玻璃预付款合同》上并没有约定,奥泰公司对返点亦不予认可。玻璃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本院对玻璃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玻璃店主张的400000万元借款15000元。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宜处理民间借贷的问题,故本院对玻璃店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玻璃店主张的退还预付款47534元。玻璃店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3年10月13日至2014年8月4日,玻璃店共向奥泰公司转账6243530元。扣除400000元借款后,剩余5843530元。玻璃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东尚(北京)家居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奥泰公司账户转账的50000元属于玻璃店向奥泰公司支付的货款。故,本院认定从2013年10月13日双方开始合作到合作结束,玻璃店共向奥泰公司支付货款5843530元,奥泰公司向玻璃店供货5846296元,故对于玻璃店要求奥泰公司退还预付款47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明建通玻璃店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九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市明建通玻璃店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琬萱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瑞杰
书记员 王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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