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精品案例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精品案例

尹明勤等诉郑红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25 | 作者:佚名 | 浏览: 1669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1民初2154号原告尹明勤,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原告尹从洪,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原告尹敏,女,1975年6月1日出生。原告尹平,男,1976年2月4日出生。四原告委托代理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1民初2154号

原告尹明勤,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尹从洪,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

原告尹敏,女,1975年6月1日出生。

原告尹平,男,1976年2月4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红飞,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

被告夏新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

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8号院4号楼1002室。

负责人高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女,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诉被告郑红飞、夏新伟、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勤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之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官长水,被告郑红飞、夏新伟,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鑫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诉称,原告尹明勤系周洪真之夫,尹从洪、尹敏、尹平系周洪真之子女。2015年11月16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红飞驾驶车主夏新伟的轻型普通货车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瓜地村,与由东向西周洪真驾驶的无车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洪真死亡,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周洪真为主要责任,郑红飞为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火化支出费17490元、餐费5830元、丧葬费38778元、死亡赔偿金349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196.75元、交通费4219元、住宿费4800元、财产损失5600元、鉴定费45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红飞辩称,对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夏新伟辩称,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责任范围以内的同意赔偿,不合理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第一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偿。火化及餐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丧葬费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减除后在商业保险内按30%比例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死者情况同意在5万内赔偿,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因原告家属产生的费用。财产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13时50分,周洪真驾驶“强旺”牌三轮摩托车(车号:无)由东向西行至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东瓜地村西口向南左转弯时,适有郑红飞驾驶“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号:×××)由南向北驶来,三轮摩托车左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造成周洪真死亡,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处理,确定周洪真为主要责任,郑红飞为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新伟支付部分救护车费、医疗门诊费。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00元、死亡赔偿金349673元、丧葬费38778元、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食宿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

另查,原告尹明勤系周洪真之夫,原告尹从洪系周洪真之长子、原告尹平系周洪真之次子、原告尹敏系周洪真之长女。被告郑红飞系被告夏新伟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被告郑红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住宿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郑红飞与周洪真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郑红飞为次要责任、周洪真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确认周洪真承担本次事故70%的民事责任,郑红飞承担本次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郑红飞系被告夏新伟雇佣的司机,此交通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雇主被告夏新伟承担。被告郑红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新伟予以赔偿。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因周洪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提供的北京市红十字会紧急救援中心出具的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丧葬费,按照2014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周洪真系农业家庭户,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因处理周洪真丧葬事宜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提供的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餐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因处理周洪真丧葬事宜就餐及住宿情况酌情予以确认。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尹明勤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主张的火化支出费属于丧葬费范畴,本院已支持丧葬费,故对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要求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十一万二千六百元。

二、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十万零三百三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三元,由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负担六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夏新伟负担二千二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五百元,由原告尹明勤、尹从洪、尹敏、尹平负担三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夏新伟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隗爱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圆君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