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精品案例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精品案例

杨某与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发布日期:2016-09-20 | 作者:佚名 | 浏览: 2051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冀0730民初8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天皇山庄QGMI型别墅二楼。法定代表人赵宏延。委托代理人丁倩,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730民初899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北辛堡镇天皇山庄QGMI型别墅二楼。

法定代表人赵宏延。

委托代理人丁倩,系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玉喜,河北范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官长水、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倩、吴玉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丈夫苏明富于2016年1月2日经杨维华(系被告员工〕介绍入职被告公司从事社区保安工作,每月工资1650元,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3月7日凌晨我丈夫苏明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被告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为逃避工伤责任,拒绝承认我丈夫为其员工。现我不服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我的配偶苏明富与被告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苏明富与我公司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根据法学解释,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其适用的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要特点是:1、是一种准劳动关系。2、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3、由用工方提供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4、根据用工方的指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5、由用工方发放劳动报酬。2016年1月2日,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与苏明富签订了劳务协议,约定,我方聘请苏明富为夜值巡逻员,税前月劳务费为1650元。双方确定劳务关系形式合法,内容合法。二、从司法实践来看,苏明富与我公司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前不久,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发生一起确认劳动关系案件。案情是:李某某是怀来县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清洁工。在工作中不幸发生交通事故。为了依法获得工伤赔偿,李某某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诉讼,最终没有被认定劳动关系。因此,从司法实践来看,苏明富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综上所述:苏明富与我公司的关系不能认定为劳动关系,建议法庭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怀来县公安交警大队对王世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配偶苏明富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原告诉讼前代理人对梁玉音、杨维华、王世宽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苏明富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3、工资卡、餐卡各一份,证明被告为苏明富提供劳动条件和发放工资的事实;4、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仲裁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事实;5、仲裁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对上列证据1、2无异议。

被告提供劳务协议一份,证明苏明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

根据原被告诉辩、结合上列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苏明富系原告杨某配偶,2016年1月2日经杨维华介绍苏明富到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从事夜值巡逻工作,工作期限从2016年1月2日至2017年1月1日,月工资1650元,发放工资时间为每月的十五日,由被告打入为苏明富提供的工资卡。苏明富的工作时间为每晚六点钟至次日凌晨两点钟,主要是负责小区的夜间保卫,被告在上班时间为苏明富配置了棉大衣、帽子、手套及反光背心,并发放餐卡安排就餐一次。被告公司现有类似苏明富的巡逻员四十人左右,并制定了职工花名册。2016年3月7日,苏明富在凌晨两点钟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苏明富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5日作出怀劳人仲案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苏明富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其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杨某配偶苏明富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苏明富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安排,被告按月支付工资,工作期间安排就餐、提供棉大衣、帽子及反光背心,苏明富按照被告安排夜间在社区巡逻,其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双方为劳务关系并提供了劳务协议一份,首先,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苏明富本人签名、捺印,且被告庭审时未提供协议原件,因被告未申请笔记鉴定,在本院指定期间内亦未提供劳务协议原件,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次,该协议约定了苏明富工作期限、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还约定了被告《员工花名册》中“公司纪律、行政处分和员工申诉”适用于苏明富,虽然协议名称为劳务协议,并在乙方(苏明富)义务栏约定“乙方承诺,无论乙方是否与任何第三方存在劳动关系,本协议为劳务协议,在任何情形下双方均不视为劳动合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载明了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及劳动者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从其内容反应已具备劳动合同的条款。故对被告以该劳务协议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配偶苏明富与被告怀来原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3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建明

审 判 员  闻 达

人民陪审员  韩少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建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