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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小红与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4-13 | 作者:佚名 | 浏览: 2680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丰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反诉被告):霍小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三平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丰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反诉被告):霍小红,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三平公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大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霍小红与被告(反诉原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小红及委托代理人张永信,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小红诉称,2013年11月19日,原告霍小红开始进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玻璃,口头协议是货到付款(给现金或是马上汇款),双方均不赊帐,这期间双方均按口头协议销售购货。

2014年3月25日,原告霍小红(甲方)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玻璃预付款合同》,合同约定:1、预付货款用途。该笔预付款项仅用于乙方为履行对甲方的供货义务而进行的材料采购的支付。2、预付货款金额52万元。但甲方实际预付50万元,另2万元作为乙方对甲方的返点。3、还款方式为乙方以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产品形式抵扣该笔预付款。4、附则:在协议履行期间,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依据双方的约定,原告按时将预付款打过去,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准时送货过来。之后,因原告与被告关系熟了,被告提出不再签订预付款合同了,双方严格按照上述《预付款合同》履行就行了。原告碍于情面,也就没坚持再继续签订预付款合同。以后原告又给被告预付了多笔,共计550万元,被告按照上述协议应给原告返点22万元。

以上,原告按照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共给被告打款595万元,原告加上乙方收到预付款返点给甲方但未兑现的24万元,实际上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打款619万元,但被告仅给原告供货539万元,尚欠原告货款80万元,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款。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8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退款利息36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反诉并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员工孟高远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因此我方保留原告承担所有损失的权利。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付款合同系孟高远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且该合同由孟高远与原告履行完毕。三、经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5月17日核对确认,原告尚欠被告货款421965元,现在我方提出反诉。综上,我方不欠原告任何货款,请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并判令原告偿还被告货款421965元。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1月,原告霍小红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直有业务关系。2014年3月25日,原告霍小红作为甲方与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玻璃款预付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预付货款用途:该笔预付款项仅用于乙方为履行对甲方的供货义务而进行的材料采购货款的支付。第二条预付款金额520000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整。第三条还款方式:乙方以向甲方提供双方约定的产品形式抵扣该笔预付款。第四条附则:2在协议履行期间,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依法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交诉讼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霍小红(签名按手印)乙方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孟高远(签名按手印)日期2014年3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后双方继续有业务往来,截至2014年8月6日,被告业务员孟高远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今孟高远欠霍小红货款捌拾万元整(¥800000.00)。此款与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无关。欠款人:孟高远”。

2015年7月2日,三河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具证明:2014年8月18日9时许,孟庆武来派出所报案称:其子孟高远于2014年8月17日早7时50分从其朋友高XX家离开后与家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归。

又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曾进行对账,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交往来对账函一张,内容如下:“往来对账单致:大杨庄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交易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14.5.17未收款项人民币421965.002其他事项联系人:霍小红(签名)电话:131××××1238。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公章)”

现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货款80万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货款42196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预付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出库单、往来对账单、欠条、视听资料、公安机关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毕后,原被告双方没有重新签订书面预付款合同,但是双方一直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原告霍小红依约向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亦依约向原告陆续发货。后因被告业务员孟高远的原因,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拒绝向原告发货,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孟高远作为被告公司业务员,虽其出具欠条主张80万元是其自己的债务,但其不能以此来否定其履行的是公司的职务行为。孟高远即使有蒙蔽公司行为,亦属于被告管理上的漏洞,不能以此来推脱责任。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付款合同系孟高远个人行为,公司对此事毫不知情以及原告与被告员工孟高远恶意串通、隐瞒真相”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霍小红要求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80万元货款的行为,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利息应从2014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的反诉,因被告业务员孟高远认可原告霍小红在2014年5月17日并不欠公司货款,且在2014年8月6日双方对账后,尚欠霍小红预付款80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霍小红给付货款421965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霍小

红预付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反诉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160元,保全费4700元,合计16860

元,由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被告三河市奥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永华

审判员  郭子靓

审判员  宋昭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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