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3民终11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之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西三道166号A3-408。。
法定代表人:林勇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衡,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龙,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之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忠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年朝民(商)初字第5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衡,被上诉人李忠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官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之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忠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忠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革峰私刻公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系个人刑事犯罪,不构成表见代理,之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李忠龙在2012年12月21日已将用于交易的130万元从之江公司的交易账户中转出,并将该款项转入天津中矿联合贵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客户协议》,李忠龙在该公司操作产生的收益及造成的损失,之江公司既未收益,同时也不应该承担损失带来的责任;之江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投资管理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也认定该协议无效。在无效情形下,双方应该按照有效履行的《客户协议书》为准,该协议书的相关风险告知内容已明确表明,李忠龙应当自行操作并知悉贵金属交易的相关规则,李忠龙在明知交易规则的情况下,将资金转入其他第三方账户交易,对此产生的后果,之江公司不应承担。
李忠龙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李革峰在天津之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之江北京分公司)以负责人名义向李忠龙介绍理财产品,并与李忠龙签订合同。这个行为对于李忠龙而言,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革峰是职务行为,其产生后果应由之江公司承担;2.合同约定,所有资金账户由之江公司来进行交易,李忠龙个人不能操作账户,所有操作手续由之江公司来操作,之江公司应对李忠龙资金安全负责任;3.双方签订了合作投资管理合同,并未签订其他合同。要实现投资管理合同目的,必须要办理资金账户进行开户,这些文件签署并不是李忠龙与之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目的,仅是为了履行投资管理合同。
李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之江公司归还投资本金160万元并支付收益(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20%收益率计算),要求之江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6日,李忠龙与之江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载明户名称李忠龙,交易账号×××,包括《风险揭示书》、《协议书》、《投资者确认函》、《风险提示书》、李忠龙身份证复印件、《客户开通交易申请》等文件。其中《风险揭示书》约定: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贵金属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风险较高的投资业务,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有较高要求,之江公司是该交易所的签约会员,客户签署本协议,代表其与之江公司未来进行贵金属延期交收交易业务的风险已有了充分的认知与了解;本交易有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技术风险、交易风险、不可抗力风险等;李忠龙已经认真阅读以上风险说明并完全理解和同意自愿承担由此造成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一切可能的损失。《协议书》约定:甲方之江公司,乙方李忠龙;交易标的物为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提供的交易平台上进行交易的所有交易品种;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贵金属现货及现货延期交收交易业务,采用保证金模式进行交易;乙方在参与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等;乙方在甲方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号由交易所统一进行监管,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乙方必须对交易账户和所有密码进行妥善保管,并独自承担因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一切后果;乙方的交易账户只限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如转借他人所引起的一切纠纷和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客户开通交易申请》载明:李忠龙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申请开立的客户编码为×××。
2012年12月3日,甲方李忠龙与乙方之江北京分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会员编号113,甲方在乙方开设交易账户,交易账号为×××;甲方将委托资金130万元存入前述交易账户中,委托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合同约定的交易账户内进行交易,乙方有权独自拥有甲方交易账户密码的权力,若乙方未违反本协议所规定内容的情况下,甲方不得修改资金账户交易密码和擅自登陆账户进行交易操作;若甲方在乙方未违反约定的情况下,甲方私自修改交易账户交易密码或擅自登陆账户进行交易操作,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甲方全部承担;除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得撤销对乙方的授权,甲方有权利对其账户在每月结算时间进行查询;乙方承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甲方自签订合同第二个自然月后每月可以获得其期初投入本金130万元的1.82%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20%,按月取得收益的日期为每月3日,甲方需将账户每月收益部分中超出约定收益以外的全部资金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在中信银行开立的李革峰名下账户;每月结算账户中本金不得低于投入金额,差额由乙方补齐,如账户收益不足约定收益由乙方支付甲方约定收益;如在合同到期或提前终止时,约定账户中的全部资产平仓变现后低于甲方期初委托本金,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其余部分,乙方有义务保证甲方委托本金安全;甲方清楚了解国家关于投资于金融市场资产的限制性规定;甲方承诺,在合同存续期内,甲方不得对委托资产进行任何单方面操作,包括但不限于账户交易、资金划转等;乙方承诺拥有进行白银投资管理的合格人员;如果合同期满甲方账户出现亏损,乙方负责将亏损补足并保证客户合同期满的约定收益;甲方委托乙方对上述资产进行委托管理,运作范围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投资品种;甲方拥有委托资产的所有权和取得委托资产产生收益的权利,甲方有义务按照约定对资产收益部分进行分配;乙方有权依约对受托管理的甲方资产进行独立运作;委托期间,乙方对甲方委托资产的运作方式有完全处理权,甲方不得干预或委派第三方干预乙方对委托资产的操作;乙方有权按照约定享有受托资产管理所产生的约定收益;在本合同履行期间,未经另一方同意,双方均不得向任何第三方转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本合同签订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院财富中心写字楼A座805室。本《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公章,但章文不清晰,李革峰作为公司方负责人签字。
2012年12月18日,甲方李忠龙与乙方之江北京分公司再次签订《合同》,约定:乙方为天津贵金属交易所会员单位,会员编号113,甲方在乙方开设交易账户,交易账号为×××,附属账户×××;甲方将委托资金30万元存入前述交易账户中,委托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止;乙方承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前提下,甲方自签订合同第二个自然月后每月可以获得其期初投入本金30万元的1.82%的收益,预期年化收益率20%,按月取得收益的日期为每月3日;其余内容与2012年12月3日《合同》一致。本《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公章,但章文不清晰,李革峰作为公司方负责人签字。
2012年12月18日、12月21日、12月24日,李忠龙向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分别汇款30万元、100万元、30万元。
之江公司提交的后台数据显示,李忠龙名下的×××账户在2012年12月3日入金130万元,在2012年12月21日出金130万元,期间无任何操作。
之江公司提交的《会员资格证书》显示,之江公司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编号为113。
之江公司认为《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李革峰私自刻制的,并于2013年10月20日以李革峰伪造印章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报案,但之江公司始终无法提供李革峰所刻公章印本,无法进行鉴定。
2014年8月,李革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侦查。在接受讯问时,李革峰称:李革峰任之江北京分公司经理,单位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财富中心A座805,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勇星,主要负责白银交易市场的运作、开发、招揽客户,李革峰手下还有袁历明部门和李建羽部门,由李革峰带领开发客户,招揽客户后用来接收转账的账户是之江公司的账户;2012年9月,之江北京分公司招揽了一批业务员,通过随机拨打电话的方式招揽客户投资“白银跨市套利保本理财”的贵金属理财产品,之江北京分公司承诺保本保收益,年收益13%至18%之间,收益按月返还,并与客户签订《合同》,合同期为1年,之江北京分公司为每位客户都建立一个白银交易账户,客户把钱打到账户中再由之江公司把钱拨到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的账号和密码客户都知晓,但是不能操作,每月之江北京分公司给客户提供账户和密码让客户看完账户情况后将密码修改,防止客户平时自己交易,之江北京分公司与客户商议好每月收益溢出的部分,再由客户打到李革峰的个人账户中;为预防风险及套利,之江北京分公司找到中矿公司,在中矿公司再给客户开一个白银账户,两边进行交易,赚取手续费和反头寸,后来之江北京分公司给客户开立的账户以及中矿公司给客户开立的账户同时亏损,中矿公司也未向李革峰返还客户亏损的钱款,导致之江北京分公司无法向客户支付利润;2012年9月份起,到之江北京分公司理财的大概有20名客户左右,涉及600余万资金,之江北京分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就是李革峰,李革峰负责向客户介绍产品与签订合同,收取客户白银交易账户溢出部分的资金,所得利润大部分都上交给之江公司,小部分打到李革峰账户用于发奖金及个人获利;之江北京分公司推出这种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经过了总公司的允许,《客户协议书》是客户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户的协议,是以之江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署的,盖的也是之江公司的章,《合同》是李革峰以之江北京分公司的名义与客户签订的,李革峰曾将以之江北京分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合同》的事情告诉过之江公司董事长,之江北京分公司与中矿公司的合作事宜也得到了之江公司董事长的口头同意,但没有书面记载。
李忠龙接受询问时称:2011年11月26日,李忠龙的朋友介绍李忠龙购买之江公司理财产品,李忠龙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财富中心A座805室了解产品,投资经理马文新、投资总监李建羽接待了李忠龙,并介绍其产品为固定收益白银交易保本理财产品,具体为由投资人在之江公司开立白银交易账户,之后向之江公司交付投资款转入白银交易账户,账户由之江公司工作人员进行操作,投资人不参与操作,之江公司保证无论盈亏,都会按月将白银交易账户的收益汇入投资人的银行卡,但超过年20%的部分应转入李革峰账户;李忠龙与之江北京分公司经理李革峰签订《合同》后投资了160万元,后之江北京分公司共返还李忠龙17万元人民币。
经询问,李忠龙认可收到4个月收益,每月为29120元共计116480元。
2015年10月21日,之江北京分公司被核准注销。
诉讼中,之江公司表示,之江北京分公司开展的业务未得到之江公司的许可,属于李革峰擅自开展的业务;根据公司后台数据,李忠龙向通过之江公司开立的天津贵金属交易所账户实际入金130万元,未进行操作即进行了出金,结合李革峰所述的与中矿公司合作套利的事宜,该130万元以及李忠龙再次投入的30万元均应是进入了中矿公司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开立的账户,标的为30万元的《合同》中载明的附属账户前三位数字为137,而137正是中矿公司在天津贵金属交易所的会员编号。对此,李忠龙表示,最开始的130万元是汇入交通银行账户,后来之江北京分公司提出汇入工商银行比较方便,所以李忠龙将钱转到了工商银行。
一审法院认为,李革峰在任之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该公司经营场所,以公司名义与李忠龙签订《合同》,足以使李忠龙相信签约主体为之江北京分公司,则无论李革峰是否得到之江公司授权,之江公司均应对李革峰所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依据李革峰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陈述,为回避风险进行套利,李革峰以之江北京分公司名义与中矿公司进行合作,为客户开立多个账户进行实质性理财操作,按照2012年12月18日《合同》的约定以及之江公司对该合同中账户、附属账户的说明,则李忠龙将款项汇入或转移至附属账户,应视为在《合同》项下的行为,之江北京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李忠龙在账户、附属账户中投入的资金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李忠龙将开立的理财账户交由之江北京分公司代为操作,之江北京分公司承诺保本保收益,该院认为,该保底条款无效。首先,保底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规定从维护证券公司和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出发,从根本上否定了证券公司签订保底条款的法律效力。尽管在主体方面,其他非证券公司的投资机构或者自然人不宜完全适用上述法律和部门规章,但根据法律解释之“举重明轻”原则,法律对特殊主体的特别规定对于一般主体亦应具有借鉴和引导作用。其次,保底条款违反市场基本规律。保底条款在法律层面上虽属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但在经济层面上具有极强的投机色彩。在高风险的金融市场中,投资风险无法避免,绝对的只赢不亏的情形不可能存在。虚拟经济须以实体经济为基础,脱离实体经济而盲目约定一定收益率的保底条款通过所谓意思自治的法律安排将投资风险完全分配给受托人,严重违背市场经济基本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只能诱导投资非理性地将资金投入金融市场,扭曲证券市场正常的资源配置功能并且不断放大二级市场的波动风险,严重破坏资本市场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之间所形成的合理格局。保底条款非但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资本市场中风险与利益共存的基本客观规律,难以真正发挥激励和制约功效,相反却助长非理性或者非法行为之产生。故,该院认定《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合同》整体无效。之江北京分公司掌握李忠龙名下理财账户的密码,却无法说明账户余额,故应归还李忠龙未得受偿的本金部分。关于剩余本金数额,李忠龙在本案所述与其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所述不一致,该院采信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确认其未取回的本金金额为143万元。李忠龙对《合同》无效亦有责任,无权要求收益。之江北京分公司是之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之江公司承担。之江公司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之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忠龙投资本金一百四十三万元;二、驳回李忠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之江公司是否应当对其分公司负责人李革峰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革峰在任之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在之江北京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分别以之江公司和之江北京分公司名义与李忠龙签订《客户协议书》及《合同》,足以使李忠龙相信签约主体为之江北京分公司,故李革峰的签约行为系李革峰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之江北京分公司系之江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之江公司承担。即使如之江公司所述,《合同》上之江北京分公司的印章为李革峰私刻,因之江公司对其分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管理和监督的职责,之江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对李革峰以分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亦应承担责任。
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原审法院“举重明轻”,认定之江北京分公司与李忠龙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之江北京分公司承诺保本保收益的保底条款无效,进而认定《合同》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江北京分公司掌握李忠龙名下理财账户密码,但却未能提供账户余额,原审法院采信李忠龙关于回款的陈述,确定之江公司应返还的投资本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之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70元,由天津之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鲁 南
审判员 周熙娜
审判员 张玉娜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单海涛
书记员 刁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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