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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科公司以聚金公司以虚假信息与其签订合同,请求撤销合同

发布日期:2016-11-28 | 作者:佚名 | 浏览: 1373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6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1单元0531室。法定代表人:王金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6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北街1号院1号楼4层1单元0531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向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某某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548号F23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某汽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9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2996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伊科公司的诉讼请求;2.伊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聚金公司与伊科公司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欺诈行为。聚金公司是山东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下级代理商,具备两公司授权,有权与伊科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聚金公司系有相关权利的代理商,自身不需具备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聚金公司也从未向伊科公司提及自己具备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伊科公司主张聚金公司欺诈,无证据佐证。二、(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6373号公证书的制作时间是2014年8月8日,而聚金公司与伊科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的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公证书不能证明聚金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且该公证书是北京中企联创商贸有限公司申请出具,与本案无关,不能类推适用。三、伊科公司至今仍在使用聚金公司的400电话业务,表明合同仍在履行,伊科公司要求退还已消费完毕的400电话代理充值费30万元,实属无稽之谈。四、伊科公司行使撤销权超过了法定的期间。聚金公司从未向伊科公司出具过《授权证书》,一审法院不应以上述授权证书真实与否来认定聚金公司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伊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签约时,聚金公司向伊科公司提交的两份《授权证书》均是虚假和伪造的,其在自己公司网站上刊登的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也被证实是虚假的,表明聚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信息。二、签约后,伊科公司发展客户必然向客户告知授权书的来源,经客户审查发现均是虚假的,肯定会影响伊科公司开展业务。三、聚金公司是否与山东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过授权协议非本案的关键,聚金公司并未将上述授权情况和其是下级代理商的身份告知伊科公司,其隐瞒真实情况、告知虚假的事实,代理协议书应当被撤销。

伊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伊科公司、聚金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订立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2.聚金公司返还伊科公司已支付的预存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9日,聚金公司(甲方)与伊科公司(乙方)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任、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成为甲方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享受甲方统一的代理商服务、共同开拓市场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400业务运营平台的使用、管理和服务体系,并为乙方提供有效的业务购买、管理和售后支持。2014年4月2日,聚金公司收取伊科公司400电话代理充值费30万元。

2014年8月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对2014年8月7日从互联网上浏览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jujintx.com/,进入网页后,点击页面上方“为何选聚金”选项进入下一页面,点击页面左上方“资质荣誉”选项进入下一页面,该页面上显示有如下图片:其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出具的《授权证书》,载明“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其二,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字样印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许可证编号为:B2-20070184,发证日期为2010年12月20日,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准许聚金公司按照本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经营增值电信业务,特颁发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其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载明“兹证明聚金公司为我公司400业务合作商,负责我公司400业务的运营发展及所发展的客户的售后服务,有效期为五年(2011年12月1日-2016年11月30日)”。该网站另显示“聚金是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授权的一级代理商,号源最多、开通快速、所有办理客户均有官方实名认证,后续服务有保障”。经查,域名jujintx.com为聚金公司所有。聚金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才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审诉讼中,伊科公司向该院提交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聚金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商,代理事项:4000、4006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伊科公司向该院提交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09年9月28日向聚金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业务代理,代理事项: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该院出具《证明》,载明聚金公司不是其业务代理商;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安全管理部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列明了其曾向哪些出具过《400业务合作资质证明》,其中并无聚金公司。伊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聚金公司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向其提供的两份《授权证书》系虚假,聚金公司存在欺诈。聚金公司否认上述两份《授权证书》原件系由其提供,否认其真实性;对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安全管理部出具的《关于中国电信浙江公司400业务合作资质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生效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判决书已查明,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于2009年7月28日向聚金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系由聚金公司于(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案中于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向该院提举的证据,且该证据也在上述《公证书》中有所体现;且在2014年9月10日庭审中,聚金公司曾向该院提举另一份证据,即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出具的《授权证书》,“兹授权聚金公司为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业务代理,代理事项:4008、4009业务的销售及相关的服务,有效期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综上,应认定伊科公司提举的上述两份《授权证书》系由聚金公司向其提供且均系伪造。另,生效的(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判决书亦查明《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web登陆地址http://www.jujintx.com。聚金公司认可其并非一级代理商。聚金公司提举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从事电信业务的基础电信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名单、中国通信咨询认证网页打印件、《授权书》及《授权证书》,以证明山东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具备增值电信业务资质且均授权聚金公司作为代理商。伊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一审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认定聚金公司在与伊科公司签订《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的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是否故意告知伊科公司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伊科公司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聚金公司向伊科公司提供的两份《授权证书》均系虚假,聚金公司并非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代理商;聚金公司网站上曾显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B2-20070184)、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均系虚假。故聚金公司在与伊科公司磋商的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信息。而聚金公司是否实际取得了山东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及江西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业务授权对聚金公司在业务磋商过程中向伊科公司告知虚假授权信息的事实并无影响。

其次,双方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即伊科公司成为聚金公司4000、4006、4008、4009业务的代理商,而从事代理行为的关键即在于代理授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此外,伊科公司在后续履行协议、发展客户过程中必然涉及向客户告知其代理400业务的授权来源,且《业务受理合同》中明确写明了web登陆地址http://www.jujintx.com,客户如登陆聚金公司的网站查询其资质,发现聚金公司网站上公布的信息不真实,也必然会影响伊科公司开展代理业务。故应认定双方缔约的基础在于聚金公司告知真实、合法、有效的400业务资质与授权,聚金公司在缔约过程中向伊科公司提供的关键信息均系虚假,导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并与之签订合同。

综合上述分析,伊科公司要求撤销与聚金公司签署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伊科公司主张在撤销合同的前提下要求聚金公司返还合同款项30万元依据充足,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伊科公司与聚金公司于2014年3月29日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2.聚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伊科公司返还30万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补充认定如下事实:伊科公司称,系在2015年6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看到(2015)一中民(商)终字3150号民事判决书后,得知聚金公司存在欺诈事实,后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伊科公司提供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16373号《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聚金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刊登了包括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2009年7月28日授权聚金公司为该分公司代理商的《授权证书》,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载明与聚金公司开展400业务合作的《400业务合作商资质证明》,以及聚金公司拥有编号为B2-2007018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聚金公司系中国电信、中国联通授权的一级代理商等虚假信息;此外,伊科公司提供了(2014)海民(商)初字第235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31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聚金公司在2014年的诉讼过程中仍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的《授权证书》,意图证明其系中国联通上饶市分公司和中国电信浙江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商的事实。上述证据表明,聚金公司在与下级代理商签署业务代理协议时,未告知真实的信息,并提供了虚假的信息,已构成欺诈。伊科公司有权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撤销与聚金公司签订的《400业务代理协议书》。一审法院结合上述证据,并考虑到伊科公司在后续发展客户过程中,依据聚金公司提供的虚假信息开展代理业务,必然会影响其业务发展,进而判决撤销《400业务代理协议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聚金公司上诉主张,其系经山东中呼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和江苏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的代理商,无需取得电信增值业务许可证。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伊科公司主张聚金公司隐瞒真实资质信息和提供虚假授权信息,存在欺诈,进而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聚金公司是否是经上述两公司授权的代理商,与诉争事实的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聚金公司上诉主张,伊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在业务代理协议签订之后,不能证明聚金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信息,并主张已经向伊科公司告知了其真实资质信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伊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聚金公司存在隐瞒真实资质信息、提供虚假授权信息的行为,而伊科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之时向伊科公司告知了其真实的资质和授权信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聚金公司在网站公布信息情况和在法院另案诉讼中提供虚假授权证据的事实,认定聚金公司构成欺诈,并无不当,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聚金公司上诉主张,伊科公司起诉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时间限制,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对此本院认为,伊科公司称其系在2015年6月看到(2015)一中民(商)终字3150号民事判决书后,得知存在欺诈事实,于2015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的期限。聚金公司并未就伊科公司知晓欺诈事实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伊科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聚金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北京聚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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