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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湘华上诉施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11-04 | 作者:佚名 | 浏览: 138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5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6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桦,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民终58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1976年1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桦,女,1967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黄X,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施桦、原审被告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被上诉人施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长水、张永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刘X归还施桦借款的全部内容;2.改判驳回施桦对刘X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桦、黄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施桦起诉称黄X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但一审判决增加黄X为家庭生活为由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施桦以现金形式存入黄X账户2158500元,但借条显示金额为250万元,相差341500元,表明施桦诉称借款虚假。施桦称借条中借款金额250万元包括借款本金2158500元、拖欠利息325850元,但二者相加为2484350元,施桦无法自圆其说。3.刘X与黄X无共同举债合意。刘X未向施桦借款,且与黄X两地分居,对黄X婚后经济生活并不了解。刘X、黄X于2010年正式分居,互相经济独立,因黄X沉迷于网络赌博游戏,双方离婚,刘X对黄X借款毫不知情。4.本案不排除施桦虚假诉讼的可能。施桦不具备出借250万元款项的经济能力。在黄X未还款的情况下施桦仍然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事后,施桦也未向黄X主张权利。二、黄X账户资金流向深圳车公庙支行6296641元,用于网络赌博。表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刘X的合法权益。

施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施桦提供的个人取款以及汇款、存款记录可以相互对应,证明借款交付黄X的事实,且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能够对应,双方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上述债务发生在黄X、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黄X投资农业项目向施桦借款,承诺利息较高,受到高利息诱惑,施桦才出借了款项。通过刘X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可以看出,双方系协议离婚,房产、车辆均归刘X所有,不排除两人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X上诉,维持原判决。

黄X述称,因施桦曾以涉嫌刑事为由威胁黄X还款,黄X希望与施桦协商解决欠款事宜,故黄X未参加一审诉讼。对于施桦、刘X一审、二审期间提交证据的真实性,黄X均予以确认。黄X认可向施桦出具的借条和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实际收到施桦交付的借款共计2158500元。黄X认可自2012年9月8日至2015年6月21日期间共计向施桦还款718084元,其中自2012年9月8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还款531084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共计还款187000元,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再向施桦还款。本案所涉借款与刘X无关,都是用于黄X个人玩游戏,刘X对黄X借款不知情。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X、刘X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2.黄X、刘X共同支付欠款利息(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月1.5%为标准计算);3.黄X、刘X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含公告费2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X与刘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5年4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施桦通过其父亲与黄X早年间相识。自2012年5月22日起,黄X陆续以经营项目及家庭生活为由,陆续向施桦提出借款。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施桦以现金存入黄X账户及转账至黄X账户的方式陆续向黄X出借借款本金合计2158500元。2015年1月30日,黄X向施桦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黄X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5年1月30日,自施桦女士借款人民币累计二百五十万元。已近四年。1、2015年3月31日本人改变了每三个月十万元付利息六千五百元的做法;2、从2015年5月1日起本人每天付人民币四千元,30天付十二万元作为退还的借款;3、借款共计二百五十万元,每月利息从每月30天十二万元退还借款中扣除;4、现改为每月十万元,月利息付一千五百元,借款二百五十万元,每月利息三万七千五百元,暂扣2万元,所欠利息一万七千五百元,累积后扣除,每个月依次扣除利息2万元,所欠利息依次累计扣除;5、从2015年5月1日到2017年6月30日退还全部借款二百五十万元及其全部利息。同日,黄X向施桦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黄X将严格按照借条上所规定好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内容,本人一定会信守诺言,在2017年6月30日前如数还清二百五十万元的本金及其全部利息。如违约或推卸责任,甘愿受罚。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施桦陆续收到黄X向其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482000元。

施桦为了明确说明其证据1中10万元资金流向情况,施桦向该院提交了黄X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10万元为现金存入,与施桦提交的取现凭条相对应。

经询,施桦表示虽然2015年1月30日借条中约定了还清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但黄X自2015年5月1日起并未偿还本金、更没有支付过利息,其以行为根本违约。故其依据不安抗辩权提起诉讼,要求黄X、刘X偿本付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黄X出具的借条、保证书、施桦的打款凭证、现金存入凭证及庭审笔录证明了施桦与黄X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黄X作为借款人收到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所借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并支付利息。庭审中经询问,施桦表示,2015年1月30日黄X所打借条中250万元包含出借本金2158500元及拖欠的利息325850元。该院认为,根据该借条第一项内容,经核算,施桦与黄X原约定利率为26%/年,该约定虽然超过了24%/年的标准,但并未超过36%/年的标准。该院根据施桦每笔出借的本金数额,按照年利率26%为标准,自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黄X应当支付利息总额为586679.2元,现黄X已经支付了48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经该院核算,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每笔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的利息应为562750.01元,故截至2015年1月30日黄X尚欠利息数额为80750.01元,因黄X于当日向施桦出具借条,将尚欠的利息计入本金,故该院认定,黄X尚欠施桦借款本金为2239250.01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因黄X自2015年5月1日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且无法联系,以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故施桦有权要求黄X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因黄X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1.5%/月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施桦主张黄X所欠款项应当按黄X与刘X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其所主张的债务的义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X虽称黄X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

黄X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黄X、刘X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施桦借款2239250.01元及其利息(以22392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2.驳回施桦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刘X提供了黄X×××账户自2012年5月5日至2013年5月5日交易明细和×××账户自2012年5月4日至2015年12月21日交易明细,证明黄X向深圳车公庙支行转账时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施桦提供了其个人×××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5年2月28日以后,黄X仍向施桦还款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据刘X申请对黄X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即×××、×××账户进行司法查询,各方当事人对查询结果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期间补充认定如下事实:黄X自2012年9月8日开始陆续向施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到2015年6月21日共计还款718084元,其中自2012年9月8日到2015年2月28日共计还款531084元,2015年2月28日以后共计还款187000元,2015年6月21日之后未再向施桦还款。一审法院认定黄X截至2015年2月28日共计还款482000元有误。2015年2月28日以后黄X共计向施桦还款187000元,施桦认为上述款项系黄X向其归还的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故未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二审期间,为方便诉讼和数据计算,施桦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除计算基数变更为2052250.01元外仍按一审判决执行。刘X、黄X对于187000元扣减本金均无异议。

另查,施桦、黄X均确认涉案借条、保证书的出具时间并非2015年1月30日,而是2015年4月十几日,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有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桦提供了由黄X书写的借条和保证书,载明黄X向施桦借款并承诺还款内容,表明施桦与黄X存在借款合意。同时,施桦提供了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存款凭条,显示自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施桦向黄X账户转入或存入共计2158500元,施桦提供的个人银行取款记录与存入黄X银行账户款项能够相互对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施桦与黄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黄X对上述借款事实亦予以认可。因借条所在金额与施桦实际出借金额存在矛盾,本院依据施桦实际支付款项予以认定,即借款本金为2158500元。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黄X未依借条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刘X上诉主张借款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X主张对本案所涉款项不知情,款项系黄X个人赌博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黄X、刘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X与黄X未有关于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应认定本案黄X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刘X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另,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系于2015年9月1日起实施,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审理本案有误,导致相应借款本金、利息计算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施桦确认黄X自2015年2月28日起曾共计还款187000元,但其就此事实未向一审法院予以说明,导致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错误,本院一并予以纠正。但鉴于二审期间,施桦认可并同意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且同意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判项,将黄X欠付施桦借款本金降低为2052250.01元,施桦主张数额少于黄X实际应向施桦偿还借款本金,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借款利息以20522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

黄X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在本院对其进行询问过程中,已就本案所涉证据和相关事实发表意见,故本院在判决中一并予以表述。

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30214号民事判决;

二、黄X、刘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施桦借款2052250.01元及其利息(以2052250.01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为标准计算);

三、驳回施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780元(施桦已预交134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260元,由黄X、施桦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2元,由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占山

审 判 员  刘海云

代理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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