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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占国与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6-08-15 | 作者:佚名 | 浏览: 1495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22号原告郭占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法定代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商)初字第14222号

原告郭占国,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七贤岭三达街5号。

法定代表人关运科,总经理。

被告关运科,男,1947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郭占国与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开公司)、被告关运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官长水、被告信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关运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国诉称:2014年8月1日,郭占国与信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郭占国出借1000万元人民币给信开公司,解决其短期流动资金困难,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0%。签约前,郭占国已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30日、31日分三笔通过银行汇款向信开公司交付了该1000万元借款。2014年11月27日,关运科向郭占国出具《保证函》,自愿对信开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郭占国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初,《借款协议》期限将届满,郭占国与信开公司联系,要求其在协议届满时按时归还全部本金,但信开公司明确表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郭占国认为信开公司拒绝按协议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关运科应当按照《担保函》内容就信开公司的全部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信开公司向郭占国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判令信开公司以1000万元为本金,按30%的年利率向郭占国支付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判令信开公司向郭占国支付因处理本案而支付的律师费29.6万元;判令关运科对信开公司的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信开公司和郭占国承担。

被告信开公司辩称:郭占国所述事实属实,同意郭占国的诉讼请求。

被告关运科辩称:郭占国所述事实属实,同意郭占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郭占国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30日、3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信开公司汇款260万元、320万元、420万元,合计1000万元。2014年7月31日,信开公司为郭占国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收据。2014年8月1日,郭占国(甲方)与信开公司(乙方)补签了书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解决短期流动资金困难;借款利率为年利息30%,按月付息,利随本清(乙方自协议生效后每个自然月3号向甲方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除应当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费用。

2014年11月27日,关运科个人为郭占国出具了《保证函》,内容为关运科自愿为借款人信开公司与郭占国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向郭占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各项费用、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保管费、处置费等等)。

2015年8月15日,郭占国与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协议》,郭占国就其与信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官长水作为该案件第一审的代理人。郭占国依约向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款收据、《保证函》、《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收费协议》、代理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郭占国与信开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郭占国提交的证据,其已经向信开公司实际交付了借款,信开公司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郭占国要求信开公司偿还借款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信开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郭占国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郭占国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7月3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年利率标准过高,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占国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因处理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二项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故郭占国要求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运科为信开公司出具了保证函,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郭占国要求关运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运科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郭占国借款一千万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关运科对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借款一千万元及利息向原告郭占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关运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郭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万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郭占国负担八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大连信开数码有限公司负担四万零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志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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