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精品案例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精品案例

栾强与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6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55号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栾强,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中民终字第11655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栾强,男,1989年6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阳,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航丰路1号院2号楼7层706。

法定代表人余忠丽,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北京暻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慧雯,女,1987年10月7日出生。

上诉人栾强、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普天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栾强诉(辩)称:我自希普天地公司于2013年8月2日成立时即成为其公司员工。希普天地公司从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希普天地公司租赁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中路新纪元家园2号楼底商经营奢香十二道猪肉销售业务,我开始担任该店的销售经理。2014年9月24日,希普天地公司无任何理由单方面与我解除劳动合同。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希普天地公司向我支付:1、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82.76元;2、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1931.03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33.33元。

希普天地公司诉(辩)称:栾强在职期间是我公司的负责人,全面管理公司,其中包括人事管理中订立和管理劳动合同的职责,其要求我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我公司未拖欠栾强工资,不应支付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栾强管理财务时,存在大量的弄虚作假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及公司纪律,且栾强属于自动离职,其要求经济赔偿金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不支付栾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82.76元;2、不支付栾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1931.03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栾强出具的财务费用明细、物品交接明细上盖有希普天地公司的公章,故对此予以采信,对于栾强请求支付其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栾强办理的银行回执单及签订的协议显示了其QQ号邮箱,结合公证书载明的该邮箱通信往来的内容,以及物品交接明细中包含公司证照和公章的事实,对于希普天地公司提出的栾强在职期间全面管理公司包括订立和管理劳动合同的主张予以采信,故对栾强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视为由希普天地公司提出解除并与栾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希普天地公司应向栾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判决:一、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栾强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五万六千四百八十二元七角六分;二、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栾强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工资一千九百三十一元零三分;三、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栾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九百六十一元五角四分;四、驳回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栾强、希普天地公司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栾强上诉称:我不负有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职责,亦未控制公司财务和公章,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我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希普天地公司上诉称:栾强自2014年9月起未到我公司上班,不应享有任何劳动报酬,且栾强系自动离职,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栾强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栾强入职希普天地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希普天地公司以现金形式向栾强发放工资。2014年9月2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交接手续。

2014年10月28日,栾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希普天地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未付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丰台区仲裁委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5)第19号裁决书,裁决:1、希普天地公司支付栾强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7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482.76元;2、希普天地公司支付栾强2014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24日工资1931.03元;3、驳回栾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栾强、希普天地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栾强主张其在希普天地公司担任销售经理,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每月工资35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5000元,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8500元,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每月工资6000元;希普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忠丽无任何理由电话通知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未向其支付2014年9月16日至24日的工资。栾强就其主张提交财务费用明细、物品交接明细作为证据。其中,财务费用明细支出一栏载有"栾强工资(2-9月15日工资)51500",并在下方注有"2月5000,3月8500,4月8500,5月8500,6月6000,7月6000,8月6000,9月3000",该明细上加盖了希普天地公司的公章,并附有手写字样"以上已复核2014.9.24";物品交接明细中包括银行网银U盾、公司章子5枚、公司证照等37个项目。

希普天地公司主张栾强担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包括人事管理方面在内的公司各项事务,月工资为3500元,但其利用职务之便擅自提高自己的工资标准;因公司发现栾强负责的财务账目有问题要求其说明情况,栾强自2014年9月未到公司上班,随后便自动离职了。希普天地公司就上述主张提交名片、2013年9月至10月工资收条、报销票据、电子邮件公证书、短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作为证据。其中,名片显示栾强为希普集团总经理;公证书记载了×××邮箱向希普天地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丽的电子邮箱发送的邮件记录,主要为工作汇报、策划案等,涉及了款项申请、市场消费明细、人员招聘及建立员工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多项内容;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希普天地公司租赁经营场所的联系人为栾先生。栾强认可×××系其使用的邮箱。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财务费用明细、物品交接明细、名片、工资收条、电子邮件公证书、短信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栾强出具的加盖有希普天地公司公章的财务费用明细载有栾强部分月份的工资标准及已付工资期间,希普天地公司虽对此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并称栾强2014年9月未到岗上班,但并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表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希普天地公司不同意支付栾强2014年9月16日至24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栾强认可×××系其使用的邮箱,公证书载明的该邮箱发送的邮件包含有涉及建立员工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等内容的策划案,结合公证书载明的其他电子邮件通信往来内容以及物品交接明细中记载的诸多具体交接项目,原审法院采信希普天地公司关于栾强在职期间全面管理公司的主张并据此对栾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栾强与希普天地公司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离职原因,考虑到双方劳动关系事实上已解除,原审法院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判令希普天地公司支付栾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但经核算,原审判决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

综上,对于希普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栾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四十六、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73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栾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六百二十五元;

四、驳回栾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栾强、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栾强、北京希普天地商贸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