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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161
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3378号原告李×,男。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女。原告李×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镜独任审判,公开开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海民初字第13378号

原告李×,男。

委托代理人张永信,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女。

原告李×与被告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信,被告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诉称,我和夏×自1991年起都是北京四季青货箱厂职工,工作期间认识,并开始恋爱。199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2日生一子李×1。婚后我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逐渐显现格格不入的一面,夫妻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互相殴打。特别是孩子出生后,夏×在对待孩子方面态度粗暴、脾气很暴躁,常常令孩子感到恐惧,我无法理解夏×粗暴的方式,致使双方长期处于争吵状态,感情淡漠,夫妻感情逐渐变得越来越冷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2年底,我们协商离婚事宜,但未能就孩子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开始分居,即使是春节期间也没在一起度过。我于2013年5月1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至今已经有6个月多月时间,在此期间双方均不愿意进行交流,且感情更加疏远,互不理睬,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判决婚生子李×1由我抚养。

夏×辩称,我和李×于199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2日生一子李×1,双方婚前感情还行,初期因为没有孩子,李×总是和我吵架。从2010年开始,李×出轨,经常不归家,也不管孩子,对孩子不好。因为李×有外遇,我们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李×在外面租房住。生完孩子后,李×让我自己养孩子,我因为需要喂养孩子辞去工作,孩子一直和我生活,没有离开过我。在我和李×结婚时,李×家里原有八间房屋,后来李×的父母向我借了10万元用于盖二层,原告父母没有先把钱还我,而是先还给别人,这样也算我出资盖二层。由于房子有李×的名字,我理应分得属于李×的那一份财产。如果要我同意离婚,我想要孩子的抚养权,并要求李×支付每月一千元抚养费,并要求分得一部分房产。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离了婚我就没地居住了。

经审理查明,李×、夏×于1991年起在工作期间相识,自由恋爱,于1999年7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6月12日生一子李×1。婚后双方因孩子抚养等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双方自2012年年底,李×因与她人在外租房居住,与夏×分居至今。

李×曾于2013年5月11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8月2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均未上诉。

另查,双方婚后至今居住在李×父母家中。夏×无工作及其他生活来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施工许可证、判决书、交费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夏×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缺乏充分有效的情感沟通,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感情尚未破裂。且孩子尚年幼,仍需得到父母的充分关爱。李×应认识到自己的出轨行为对于配偶及家庭的伤害,并加以改正。夫妻双方应当彼此包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通过共同努力,双方是能够恢复夫妻感情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 镜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包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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