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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宪伟、夏×、陈×甲等抢劫案(二审)

发布日期:2016-04-06 | 作者:佚名 | 浏览: 125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71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伟(绰号“太子”),男,27岁(1987年9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一中刑终字第71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宪伟(绰号“太子”),男,27岁(1987年9月3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官长水,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甲(绰号“小××”),男,22岁(1993年2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旭,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洪才(曾用名郭大伟、绰号“大伟”),男,32岁(1982年5月30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夏×(绰号“胖×”),男,41岁(1973年6月30日出生),陈×乙火锅店牡丹园店店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平,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海刑初字第17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原审被告人夏×,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孟宪伟、陈×甲、夏×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与被害人李×、周×等人在孟宪伟开设的位于本市海淀区牡丹园小关西后街的必胜阁棋牌室内玩牌赌博。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甲、夏×以被害人周ד出老千”为由,与周×、李×争执并发生撕扯,后孟宪伟、陈×甲、夏×对周×、李×进行言语威胁并要求周×退赔损失,周×未同意,孟宪伟随即打电话叫来“小三”、“虎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郭洪才亦来到现场。后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等人共同对李×、周×进行暴力威胁、恐吓,最终迫使二被害人赔偿夏×、陈×甲等人人民币10000元。后郭洪才、“小三”、“虎子”再次对被害人周×、李×进行暴力殴打及威胁,迫使二被害人给付三人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夏×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孟宪伟、郭洪才、陈×甲被抓获归案。后四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周×人民币30000元,现被害人周×对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的供述,被害人李×、周×的陈述及李×的辨认笔录,证人郭×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说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法医临床学伤检临时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赔偿协议,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鉴于孟宪伟、陈×甲在案发后及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夏×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郭洪才亦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的家属现已赔偿被害人周×的损失,并得到了周×的谅解,依法可对孟宪伟、陈×甲从轻处罚,对夏×减轻处罚,对郭洪才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孟宪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郭洪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陈×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孟宪伟的上诉理由为:其给“小三”打电话的目的是阻止周×等人打架。其未参与抢劫的过程,不知道其他人对周×实施了暴力,也不知道郭洪才等人另行索要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收到的第一笔钱款的数额为7700元,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上诉人孟宪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因为周×赌博偷牌,孟宪伟要求他退回所赢赌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孟宪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郭洪才的行踪,具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陈×甲的上诉理由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有误。

上诉人陈×甲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陈×甲未参与抢劫周×2000元的过程,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及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且量刑过重。

上诉人郭洪才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对周×实施暴力,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其未参与抢劫周×10000元的过程,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

原审被告人夏×在审理期间辩解称: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甲的行踪,具有立功表现。其不具有抢劫的主观故意,原判定性有误,且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夏×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夏×没有抢劫的主观故意,且未实施抢劫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有误。夏×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陈×甲的行踪,具有立功表现。周×在赌局中使用了偷牌工具,具有一定的过错。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夏×宣告缓刑。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原审被告人夏×以及孟宪伟、陈×甲、夏×的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孟宪伟的辩护人申请调取郑卫波的证言,拟证明孟宪伟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郭洪才的行踪,具有立功表现。陈×甲的辩护人申请从案发现场发现的偷拍器上提取周×的指纹,并通知陈媛荣出庭作证,拟证明周×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据此对陈×甲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甲的辩护人申请从案发现场发现的偷拍器上提取周×的指纹,并通知陈媛荣出庭作证,拟证明周×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应据此对陈×甲从轻处罚的诉讼请求及原审被告人夏×的辩护人关于周×在赌局中使用了偷牌工具,具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甲、夏×等人在与周×、李×发生争执后,当场对周×实施暴力,并强行索要远高于自己所输赌资的钱款,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周×在赌局中是否使用了偷牌器不影响对陈×甲、夏×行为性质的认定,亦不属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搜集、调取必要”的证据材料。故对陈×甲的辩护人的诉讼请求及夏×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宪伟的辩护人申请调取郑卫波的证言,拟证明孟宪伟具有立功表现的诉讼请求及其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孟宪伟到案后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郭洪才的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不能据此认定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具有立功表现。故对孟宪伟的辩护人的诉讼请求及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夏×及其辩护人关于夏×具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夏×到案前,公安机关已通过李×得知陈×甲将于2013年10月17日在陈×乙饭店苏州桥分店培训的具体信息,并准备前往该饭店抓捕陈×甲。夏×到案后,侦查人员虽押解夏×前往陈×乙饭店苏州桥分店,但在侦查人员对陈×甲实施抓捕时,夏×被暂留在警车上,并未协助侦查人员抓获陈×甲。夏×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立功的法律规定。故夏×的此项辩解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原审被告人夏×及孟宪伟、陈×甲、夏×的辩护人关于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夏×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夏×、陈×甲在与周×、李×发生争执后,立即对周×实施暴力,要求周×赔偿损失。此后,陈×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输钱,夏×在明知将周×的赌资扣留后,自己仅输少量钱款,孟宪伟在明知周×随身已无赌资的情况下,仍多次向周×、李×索要大量钱款,迫使周×、李×前往银行取款。孟宪伟为此还纠集了郭洪才等人协助索要钱款,郭洪才为了达到迫使周×、李×付款的目的,继续对二人实施暴力。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孟宪伟、夏×、陈×甲、郭洪才不仅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亦实施了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孟宪伟、陈×甲、郭洪才此项上诉理由、夏×的此项辩解及孟宪伟、陈×甲、夏×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宪伟、郭洪才及陈×甲的辩护人关于原判认定的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孟宪伟等人抢劫的过程中,共强迫李×取款三次,第一次的数额为8000元,第二次的数额为2000元,第三次的数额为5000元。公诉机关为了证明周×、李×被劫取钱款的数额,不仅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还调取了相关的银行凭证等证据,对于被害人支付钱款的数额已作出了充分的证明。此外,孟宪伟、夏×、陈×甲在明知周×没有赢得赌资的情况下,仍当场对周×实施暴力,要求周×退赔赌资,三人已就抢劫周×、李×的钱款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孟宪伟在纠集郭洪才等人后,郭洪才等人继续对周×、李×实施暴力,表明他们也积极参与到抢劫活动中,与孟宪伟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四人均实施了共同的抢劫行为。因此,孟宪伟、夏×、陈×甲三人应对抢劫周×、李×的1万元共同承担责任,孟宪伟、郭洪才应对抢劫周×、李×的1.5万元共同承担责任。故对孟宪伟、郭洪才的此项上诉理由及陈×甲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原审被告人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夏×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夏×还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夏×予以减轻处罚,对孟宪伟、陈×甲、郭洪才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夏×及陈×甲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夏×的辩护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法庭对夏×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依据陈×甲、夏×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已经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甲的辩护人、夏×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庭再予从轻处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陈×甲、夏×的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及夏×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孟宪伟、陈×甲、郭洪才、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孟宪伟、陈×甲、郭洪才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小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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