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 | 登录
 
法律文章LEGAL ARTICLES
天溢视点当前您所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文章 > 天溢视点

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庭前会议制度

发布日期:2015-02-28 | 作者:李扬 | 浏览: 1587
【论文摘要】庭前会议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审前程序。庭前会议制度应力求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权之间的制度平衡,在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中,应严格区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处理界限,避免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程序。【关键词】庭前会议诉讼

   【论文摘要】庭前会议是本次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审前程序。庭前会议制度应力求达到提高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权之间的制度平衡,在庭前会议的制度设计中,应严格区分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的处理界限,避免以庭前会议代替庭审程序。

   【关键词】庭前会议  诉讼效率  程序性权利  制度平衡

 

 What Kind of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We Needs   

   【Abstract】

   Pretrial conference is a new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The pretrial conference system should strive to achieve the balance between the litigation efficiency and improve the syetem to ensure the defendant of litigation.In thedesign of the systm of pretrial conference,we should be handled strictly distinguishing what problem of entity and procedure,in order to avoid the pretrial conference instead of trial procedure.                      

  【key words】 Pretrial conference litigation efficiency Procedural rights System balance

    庭前会议制度是2013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新设立的诉讼制度。该制度的建立,打破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和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客观上提高了庭审效率,缩短了庭审时间,被誉为我国刑事审判改革的耀眼明珠。在近一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媒体上多次出现了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将庭审主要问题全部解决,在正式庭审时从开庭到当庭宣判仅用时40分钟甚至更短时间的案例报道。面对一片赞誉之声,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立法对庭前会议制度设计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一方面要促使庭前会议程序最大限度地发挥积极作用,同时也要高度警惕司法实践中出现用庭前会议替代庭审程序的极端情形,在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与保障被告人诉权、提高审判质量之间找到新的制度平衡点。那么,中国究竟需要什么样的庭前会议制度?

一、庭前会议的设置目的

   (一)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基本目标

    在正式庭审之前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用于法庭审理的准备工作,是两大法系诸国家普遍采用的制度设计,如日本的“庭前协商和准备程序”,英国的“答辩与庭审方向听证程序”以及美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等。如果对这些国家庭前会议制度的设置目的或制度功能进行总结,无外乎“争点整理”、“证据开示”、“程序申请”、“审前协商”几项。在我国,由于适用庭前会议程序的案件多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当事人在庭审之前达成和解的可能性极小,且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成功解决了辩护人阅卷难的同时,也明确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不在犯罪现场等证据应及时告知办案机关。据此,“审前协商”和“证据开示”两项职能在现阶段无须设计到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中去。

    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中,虽然设置了刑事简易审理程序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但实践中对于这两类简易审理程序的适用率一直不高,大量的刑事案件涌入到了普通审判程序,导致我国目前庭审繁简不分,庭审程序平均用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与普遍刑事案件的庭审用时相差无几,大量的庭审时间耗费在控辩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上,由此导致许多重大复杂案件的审理不透彻、不到位、不深入,严重削弱了庭审质量,影响了庭审效果,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此外,在审判的连续性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方面,频繁行使程序性申请权已经成为部分刑事辩护律师扰乱庭审节奏,延长诉讼准备时间常用的诉讼策略。这一做法从辩护技巧而言无可厚非,却可能会直接导致法庭审判多次中断,无疑在客观上影响了庭审效率。另一方面,在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律师提出的许多程序性申请,如申请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法官回避等却又长期受到法庭漠视,缺乏行之有效的救济程序,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程序性辩护权。

    由是观之,无论是从立法理论抑或司法实践的视角考察,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笔者以为根本目的都在于保障庭审的高效化和连续性。因而我国的庭前会议程序应紧紧围绕保障庭审效率的目标设计和展开,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发挥“争点整理”和“程序申请”的主要作用。

   (二)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

    要探讨中国需要什么样的庭前会议制度,笔者认为对庭前会议和庭审的关系进行准确定位至关重要。一方面,如果将庭审与庭前会议完全割裂开来,无疑违背了庭前会议为庭审程序服务的立法初衷,难以达到设置庭前会议的目的,另一方面,如果将二者混为一谈,视为一体,又会混淆庭审与庭前会议的主次关系,难免会产生庭审形式化的制度风险。笔者认为,要处理好庭前会议与法庭审判的关系,下述三点值得关注:

    第一,庭前会议不是庭审的替代程序而是辅助程序。庭审与庭前会议在刑事诉讼审判中的功能是截然不同的,庭前会议的设置不是为了分割庭审程序的各项职能,而是为了更好地配合和服务于庭审程序,以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

    第二,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解决问题的性质不同。与案件有关的实体性问题皆应当在正式庭审时予以解决。在设置庭前会议制度时,不能为了达到提高庭审效率的目标而实质性地弱化或剥夺控辩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权。

    第三,明确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范围,防止庭前会议制度适用的普遍化所导致的庭审走过场。庭前会议并非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只有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经过庭前会议程序,难以保障庭审的持续和高效运行的,才需要召开庭前会议。

二、庭前会议的程序设计

    关于庭前会议的具体程序设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仅在第182条第二款做了概况性表述,即“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3、184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30、431、432条对庭前会议的具体适用做了简要释明。但作为一个刚刚设立的崭新程序,仅仅依靠上述几款概要性的法律条文显然无法满足实践中对于庭前会议程序操作的具体要求。因而,有必要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进行细化设计。

   (一)庭前会议的启动程序

    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现行立法仅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自行启动。笔者认为,作为法庭审判的准备程序,应赋予控辩双方当事人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即当控辩双方中有任何一方认为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皆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法庭提出申请,由法庭对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如果控辩双方同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了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同意召开庭前会议。

    概而言之,在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问题上,基本的设计理念是在维护人民法院主导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行使效果。人民法院可自行决定召开审前会议,同时也允许控辩双方当事人行使该程序启动的申请权,如果控辩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应产生确定性的法律效力。

   (二) 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第一,应当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

    关于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是否能作为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成员的问题,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出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也不一致。从目前媒体关于庭前会议的报道中可以看出,部分法院是由本案的主审法官组织和主持庭前会议,部分法院是由案件的书记员来承担这一工作,还有的法院是由非本案合议庭成员的其他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笔者认为,由上述三类主体来主持庭前会议都不妥当。第一,对于案件主审法官而言,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在审前阶段会接触到大量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如果由主审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难免会使其产生先入为主的观念,形成审判前的预判,使庭前会议变相沦为一次提前庭审。从比较法的视角考察,大部分设置了相关审前准备程序的国家也都明确规定主持审前程序的法官不得同时主持案件审判。如英国1996年《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西班牙《刑事诉讼法》等都有明文限定。第二,对于案件书记员而言,目前我国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的书记员多为聘任制,大部分未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功底较为薄弱,司法经验尚有欠缺,恐怕难以胜任主持庭前会议的工作。第三,对于其他案件的法官而言,随着近年来诉讼爆炸趋势的常态化,大量法官常年处于超负荷或满负荷工作状态,设置庭前会议程序的初衷是提高庭审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如果由非本案合议庭成员的其他法官承担主持庭前会议的工作,实质上个体法官的工作量并没有减少。相反,如果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致使法官在完成自身承办案件的同时还要疲于完成其他案件的庭前会议工作,难免会使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效果大打折扣。

    那么,究竟由谁来主持庭前会议较为适当?笔者建议由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部门的法官主持召开庭前会议。这是因为,由人民法院立案审查部门的法官来组织召开庭前会议,将案件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和争议焦点在立案之后开庭之前用庭前会议的方式予以解决,庭前会议记录直接附卷移交主审法官,不仅可以保障主审法官在没有预判的前提下高效集中审理案件的实体争议,无须再为程序性问题牵涉精力,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法官与辩护律师因为程序性问题在庭审时出现直接对抗,减少“闹庭”事件的发生。

    第二,庭前会议是否必须有辩护人参加。

    笔者认为,有辩护人参与是庭前会议举行的前提条件。当被告人没有辩护人时,不应当适用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在庭前会议中会涉及到大量被告人程序性诉讼权利的运用,且这些程序性权利被告人如果在庭前会议程序中放弃行使,则在正式法庭审判时通常也不允许再行使。对于大部分被告人而言,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欠缺,其很难充分理解和自如运用这些程序性权利来维护自身利益,特别是在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因此,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指导,理解自己在庭审前对相关程序性权利行使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时,适用审前会议制度才更为适应和妥当。

   (三)庭前会议中应解决的问题

    关于庭前会议中解决问题的范畴,笔者认为,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一为解决审判的部分程序性问题。即通过庭前会议,将可能中断法庭审理,影响法庭审判效率的程序性问题前置到法庭审判前解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司法解释中列举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调取未随卷移送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出庭名单异议”、“申请延期审理”、“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

    此外,在举行庭前会议时,还可以整理控辩双方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为法庭正式庭审的重要参考。需要强调的是,整理争议焦点不同于对无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换言之,庭前会议程序不应当涉及到对案件实体性问题的处置。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过审前会议程序对案件证据进行简单质证,而凡是审前会议程序中经过质证之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在正式庭审时往往不再组织质证,甚至不在法庭上展示的做法大量出现并逐渐成为审前会议程序适用的常态。这一做法虽然表面上提高了庭审效率,缩短了庭审时间,但实质上相当于在庭前会议阶段提前进行了法庭调查并解决了部分实体问题的裁量,将庭前会议与庭审的关系扭曲为第一次庭审和第二次庭审的关系。这一做法不仅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违背了庭前会议制度设置的初衷,还直接侵犯了控辩双方,特别是被告人一方诉权的行使。赋予庭前会议程序整理争议焦点的目的是为了裁判者在正式庭审时能够将更多的精力集中到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问题上,而并非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直接忽略不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即使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也应当留在法庭审理时再组织质证并进行实体性审查和判定。

    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存在相同的问题。因为非法证据的排除与否,实质上是法官对证据能力的实体判断。因而,在庭前会议阶段,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应当严格限定在申请环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法官提供非法证据的线索和证据,公诉方也可以提交相应的辩解证据,由法官决定是否在正式庭审中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而非在庭前会议中就启动该程序,确定排除或者不排除相关证据。

   (四)庭前会议的适用

    关于庭前会议程序的适用,是仅适用于第一审程序,还是第二审程序也同样适用?从立法视角分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规定,刑事第二审程序除特殊规定外,参照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故而,在第二审程序开庭之前举行庭前会议,于法有据。从司法视角分析,控辩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所享有的部分程序性权利,在二审时同样适用。那么二审法院在开庭审理的时候同样可能因为当事人申请回避、申请公开审理、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而频繁中断法庭的审理,降低审判效率。因而,从合法性和必要性的角度,庭前会议制度都应当同样适用于第二审程序。

三、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直接决定了庭前会议制度的实施效果。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对庭前会议制度的效力作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庭前会议效力不确定,各地做法不统一。笔者认为,关于庭前会议制度的具体法律效力,可以从下述三个方面加以论证:

   (一)庭前会议笔录的法律效力

    庭前会议笔录是由控辩裁三方共同参与庭前会议后形成的记录庭前会议程序与结果的书面记录,经各参与方签字确认后,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有证据证明参与方是在非自愿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形下对笔录进行签字确认之外,否则在正式庭审中不得随意推翻庭前会议笔录的效力。

   (二)庭前会议缺席的法律后果

    在召集庭前会议时如果重要的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参加后自行退庭的,应当产生不利于该当事人一方的法律后果。具体而言,如果在举行庭前会议时,公诉人不到场,则其可能失去提交新证据、补充证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庭前会议中确认的程序性问题为由提出抗诉;如果辩护人不到场,则其可能失去在法庭庭审时提出回避、管辖权异议、提交新证据及就庭前会议决定的问题为由提出上诉的权利。

   (三)庭前会议权利被侵犯的法律救济

    一方面,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如果控辩双方的程序性权利受到侵犯,例如被告人一方提出的回避申请没有得到法庭的回应或者在提出申请时未经申请人阐述申请理由就被法庭直接驳回等,应当允许当事人在正式庭审时重新行使该项权利,并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允许当事人就该事由提出上诉。

    另一方面,如果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裁判者对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了判定,则判定行为无效,控辩双方当事人可就该实体问题提出上诉或抗诉。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明属实后,应将案件发回重审。

  (本文发表于《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

 

版权所有 2009 北京市天溢律师事务所   备案序号: 京ICP备18027995号   技术支持:星诚视野
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4号中关村科技发展大厦C座2405号(100081)  咨询热线:010-621223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