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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诉讼小额诉讼程序

发布日期:2015-01-01 | 作者:李扬 | 浏览: 1536
小额诉讼程序,又称小额速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针对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审理程序。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定自同年5月开始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

   小额诉讼程序,又称小额速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针对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民事纠纷的一种特殊审理程序。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确定自同年5月开始在全国90个基层法院开展小额诉讼程序的试点工作。这是我国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开始运用小额诉讼程序。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专门就小额诉讼程序作出规定,标志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正式确立。

    小额诉讼程序是伴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应运而生的,其产生有着深刻的制度背景和现实要求。小额诉讼程序产生的制度背景主要有二,一为充分体现民事诉讼便民原则,使社会主义司法体制能够更好地服务于人民群众,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二为落实“繁者更繁、简者更简”的基本诉讼政策,促使我国民事诉讼的繁简分流机制能够切实地发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积极作用。除了上述制度背景之外,小额诉讼程序的产生和最终确立还与我们身处“诉讼爆炸”的高速运转社会直接相关。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和社会公众权利保障与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越来越多的民事、经济纠纷涌入到司法程序之中来。近十年来,我国各级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最近几年,部分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数量甚至出现了呈几何倍数增长的情况。显而易见,在我国现行法官管理体制下,无论是国家审判人员的总体数量亦或是个体法院法官数量都无法根据案件数量的增多而相应大幅度的增加,换言之,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负责案件审理的法官数量是保持在一个相对固定的水平上。因而,日益增长的诉讼需求与相对固定的司法资源之间无可避免地会产生尖锐的矛盾。然而,这一矛盾的产生虽然不可避免却并非无法化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即可在一定程度上化解或缓解这一矛盾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对立,这也是立法者确立小额诉讼制度的立法初衷。

   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及上文中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小额诉讼试点的相关文件,不难发现,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小额诉讼程序,有其自身鲜明的特点。

    首先,民事诉讼法中的小额诉讼程序以“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为启动的基准。这一标准与之前的小额速裁试点指导意见5万元的案件标的相比,更为合理也更符合立法的稳定性原则。众所周知,由于地域发展不平衡的原因,我国南北方之间、沿海与内陆地区之间,甚至是同一地区不同省份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速度都可能存在明显差异,如果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问题上采取划定确定标的数额的全国统一标准,难免会产生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的问题。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较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一方面,标的标准是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衡量的基准,充分考虑了各省经济发展和民众收入的差异性;另一方面,以上年度的平均工资为基准,表明这一标的标准是一个随着时间动态发展的过程,即各省的小额诉讼的标的标准也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这个省经济和国民收入的发展而相应调整,这就从技术上解决了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稳定性问题。

    其次,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意义。其一,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考虑,小额诉讼程序是为了对我国现行的民事案件实行有效的繁简分流,使人民法院能够将大部分的司法资源集中应用于标的额较大、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当事人双方对案件争议较大的复杂案件中去,而将较少的资源投入到这些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单案件中来。如果对小额诉讼程序还要严格按照我国通常的审级程序实习两审终审制的话,那其“使简者更简”的立法功能显然会大打折扣。其二,从两大法系立法例的视角分析,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亦或是大陆法系国家,其民事诉讼体系中实行的小额诉讼程序或其类似程序,大多都是实行一审终审制。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所做的这一审级上的制度设顺应民事立法和司法的世界趋势,也体现出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两大法系全面接轨的特点。

    最后,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只有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的部分可以适用简易审理程序审理的案件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即从审理法院的角度也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做了限制。这一规定充分体现出民事诉讼法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对于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平衡点的追求。换言之,虽然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强化民事诉讼的分流机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小额诉讼程序并不是万能的,对于那么可能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案件,立法还是要更多地保证司法公平和社会正义的实现,以树立和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立法者正是以对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人民法院的级别的限制来选取了这一平衡点。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现行体例,小额诉讼程序是规定在简易程序之中,对于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条文中没有规定的制度,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虽然如此,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小额诉讼程序还远未达到一个成熟制度的完善程度。一方面,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简易审理程序的立法本身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细化,以使其更符合实践需要,更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意见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且其本身对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也不尽完善。正因如此,要将小额诉讼程序真正落实到具体的司法实践活动中来,显然还有诸多具体问题是值得进一步商榷的。

    第一,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可以转换为普通审理程序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不得延长审限。一个月内未能审结的,应当转而适用普通审理程序继续审理。”即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诉讼程序可以转换为普通审理程序。

    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和其在实践中实际可能发挥的作用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可否转换为普通审理程序是一个需要立法平衡和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规定小额诉讼程序能够在一定条件下转换为普通审理程序或者民事诉讼中的简易审理程序,可能会影响其缩减诉讼成本、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等一系列的实践效果的实现。因而,立法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转换问题应当秉持审慎态度。

    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如何救济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没有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方式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确立了人民法院的内部审查原则,即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作出的判决不服,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其他审判员对异议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内裁定驳回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上述规定是在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前提下,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种程序性救济设计。这一程序性救济设计的本身是合理的,也是符合我国司法实践要求的,但其中有这样一个核心问题并未得到解决,即当事人提出了怎样的“异议”,属于启动这一法院内部审查程序的范畴,换言之,指定对小额诉讼的当事人异议进行审查的审判员是进行全面审查还是只进行法律审查抑或事实审查?如果要进行事实上的审查,那么仅凭书面的审理材料,负责审查的法官是否能够做出更准确、更合理的事实判断?从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而言,能够使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一般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对于这一类案件,在审查救济时再对其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显然并不必要,也不符合人对于诉讼事认定的客观规律。因而,在小额诉讼的救济问题上,可以考虑只对其程序上的异议问题进行审查和救济。

    第三、小额诉讼的立案、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具体程序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要体现出它独特的程序价值,其关键取决于其程序设计的简化程度——与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的简化程度越高,其程序价值体现的越大,而简化的底线是能够保障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因而,在这一前提下,小额诉讼程序从立案、开庭审理、当庭宣判、送达等各个环节都可以考虑简化。换言之,只要是参加小额诉讼程序的双方当事人充分、自由、适当地表达了自己对于案件的观点即可,而不必拘泥于民事诉讼普通审理程序和简易审理程序的规定或限制。

    (本文发表于《中国审判》2012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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