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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良法善治”提供立法保障

发布日期:2015-03-06 | 作者:全国人大杂志 | 浏览: 2861
良法善政,立良法是前提。2014年立法法迎来了颁布施行14年来的首次修改。作为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立法法的修改不仅关系各种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更重要的是关乎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立

    良法善政,立良法是前提。2014 年立法法迎来了颁布施行14 年来的首次修改。

    作为法律体系中起“支架”作用的重要法律,立法法的修改不仅关系各种法律规范的制定程序,更重要的是关乎国家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立法权限划分,以及哪些社会关系必须由法律来调整等实质性问题,直接涉及国家政治制度的顶层设计,与公民权利维护、国家治理能力提升密切相关。

    14 年前, 该法的出台一举扭转了“法出多门”“法繁扰民”的困境,实现了中国立法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也为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但是立法在疾步快行推进的同时,“部门利益法制化、地方立法行政化”等问题不断凸显。对此在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的两次审议中,辜胜阻、张云川等委员的发言可谓直击要义,他们表示,如今在建设法治中国的道路上,已经不能止步于“有法可依”,应更加关注“有良法可依”。

    因此,从完善立法体制,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更好地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等方面,立法法修正案草案作了很多细致的规定,比如提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当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同时进一步扩大人大常委会委员、专门委员会、立法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法律草案的比重,以增强立法的全局性,有效减少立法过程中的部门色彩。

    长期以来,一些涉及公民权利义务方面的民生事项,原本应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却仅仅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一些地方随意出台限购、限行、限贷等地方政府规章甚至“红头文件”,对公民权利造成侵犯。立法法修改对此特别提出,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如果地方规章实施两年期满没有上升为地方法规的,必须废止,以此规范地方立法权,预防和遏制地方政府“有权就任性”。

    值得关注的是,本次修法还积极回应社会呼声,收紧授权立法,划定红线,要求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的方式和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5 年。考虑到税收直接影响着民众的收入状况,影响着政府与民众的关系。草案二审稿更是将税收一项单列出来,明确税种、纳税人、征税对象、计税依据、税率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从立法层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税收法定原则”。

    良法的诞生离不开立法程序的合理设计以及民众的广泛参与。按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增加了法律案通过前评估、法律清理、立法后评估等规定,健全了立法起草、论证、协调、审议机制,增设了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的单独表决机制,进一步扩大了代表、百姓参与立法的渠道,推进立法起草主体的多元化,充分汲取各方才智,避免闭门造车,使每一项立法真正成为富有科学价值的“阳光立法”。

    有良法才能善治。一部科学、民主的立法法是实现“良法可依”的重要保障。2015 年3 月,立法法修正案草案将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这预示着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同步进行这样一个特殊的时间节点,中国立法将开启转型升级的新历程。

    法治是一种良法之治,如果说重视立法在过去主要是注重立法覆盖哪些领域即立法的数量,立法法的修改显示出一种更加重视立法质量的思路。这无疑是法治观念提升的一种表现。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行政法研究会副会长刘莘

    长期以来,地方通过一纸红头文件就随意限行、限购等问题既有上位法存疑的质疑,也存在不符合程序正义的问题。“半夜鸡叫”限行、限购,好处是调控效果立竿见影,但实用主义不能替代依法行政,好心不能替代程序正义,勺子不能比锅还大。因此,从源头予以规范势在必行。立法法修正案草案第82 条,将地方规章、法规立法的程序正义明确书写于法条,为地方政府的权力划清了边界,有望解决存在多年的地方红头文件权力过大、方向跑偏等问题。

    ——新华社评论

    备案审查由原先的被动转为主动,是很大的进步,但是前进的步子还要更大胆一些,建议将“可以”改为“应当”,以避免备而不审的情况。而备案审查的情况及时反馈并向社会公开,就是鲜活的法治教育案例,可以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也建议改为“应当”反馈。

    ——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王明雯在草案“二审”时表示

    (文/本刊记者 张维炜)

 

责任编辑: 马冬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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